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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時報 2015-09-22

新制房地合一 國內外公司不同稅

上揚工業不動產  轉載~~

房地合一稅制於105年正式上路,就營利事業而言最大的不同,是課稅稅基的改變。新制架構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除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需課徵17%所得稅,而由房地交易總額中減除土地漲價總額,以避免同一所得重複課稅。

又,為防止外資炒房,新制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未滿1年以內之房地,課徵45%所得
稅;出售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房地,課徵35%所得稅。

另亦增訂防弊條款,針對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出售其持有超過半數之境外股權(該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台灣境內之房地所構成)的所得,比照適用前述45%及35%之稅率課稅。此外,房地合一稅訂有日出條款及虧損扣抵,惟國內及國外之營利事業是否均能適用,茲說明如下:

所謂日出條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屬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或交易屬於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應採用房地合一新制課稅。因前述法令並未限制僅有國內營利事業始得以適用,因此,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出售房地亦應可適用日出條款。

惟,外國營利事業若出售其直接或間接持有過半數之境外公司股權,而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是來自台灣房地之價值時,可否由該台灣房地是否屬於新制課稅範圍,而判斷該境外公司股權之出售是否依新制課稅?當防弊條款主要針對境外股權的價值有50%以上來自台灣房地者,而房地新制本身又有日出條款時,若能考量外國營利事業出售境外股權之房地所得稅也能適用日出條款,將使稅制更顯公平,也可使外國營利事業因組織架構調整而作集團內股權移轉時,在台灣境內房地因取得時日長久價值上揚,而可能「誤觸」防弊條款之機會大大減少,畢竟防弊條款是防止外資炒作境內不動產而規避稅負,但前述的架構調整實質上並未產生房地炒作情形。惟,依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之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出售境外股權的規範,並無日出條款之適用,且未有符合特殊架構重組條件即予豁免的規範,此點,建議予以考量。

此外,外國營利事業出售境內房地或出售前述之境外股權,是否有虧損扣抵之適用?依財政部104年8月3日之新聞稿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出售台灣房地之交易並不適用盈虧互抵。惟一般而言,外國營利事業若欲直接持有台灣房地,須取得經濟部之認許而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後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台房地交易係由其境內分公司代為申報所得稅。

又,所得稅法第39條並無限制分公司不得適用虧損扣抵,因而當該外國營利事業出售台灣房地有虧損時,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單獨設立帳簿,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由境內分公司代為申報時,若該房地交易損失不得適用可後抵十年之房地交易所得時,是否屬限縮所得稅法第39條之適用範圍?又,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外國營利事業之房地交易損失不得自其其他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是否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規定?容有討論空間。

另依現行法令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出售台灣公司股權而需申報基本所得額時,其證券交易損失得享有後抵五年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故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出售境外公司股權而依規定申報房地所得額而產生損失時,若無法有虧損扣抵之適用,是否有失公平?

房地合一稅是我國稅制改革的一大步,改革精神在於落實居住正義、抑制房價飆漲,並追求租稅公平及增加政府稅收。惟,新制對於外國營利事業的課稅規定除稅率加重為政策考量外,針對日出條款及虧損扣抵之適用,相較國內營利事業均甚為嚴苛,是有意或無心?是否與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抵觸?均待關注。